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5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胡某某从安岳县石羊镇桂花街往石羊镇启元村1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龙中路16km+500m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醉酒程度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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