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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Z29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幢**室,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现系苏州**科院全周期绿色建筑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中科院**周期生态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收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18时许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其朋友在本市长宁区延安**路古北路一饭店吃饭,期间喝了1杯红酒、2瓶啤酒。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在本市黄金城道古北路一饭店吃饭,期间未饮酒。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独自驾驶牌号苏******丰田牌小型机动车,自黄金城道荣华东路行驶至延安**路虹井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设卡民警拦下,并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检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9月11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延安**路虹井路路口,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查获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80mg/mL的追诉标准。

4、证人叶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提交的书面证词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确实在2019年9月10日21时以后未再次饮酒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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