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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纳雍县龙场镇龙场街上往纳雍县龙场镇万家寨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行至纳雍县龙场镇**村委会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贵F****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处警民警经对陈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7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尚

友的血样进行酒精定性定量分析,结果为:117.19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较少,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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