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碧水云天酒店行驶至瓶窑镇锦绣KTV。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又驾车从锦绣KTV行驶至瓶窑镇未来城小区内,与沈某甲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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