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T****”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教学路西险大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查获现场拒绝接受呼气酒精测试,随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即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检。当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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