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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中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18时许,驾驶苏F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白蒲镇蒲西居三十组路段,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步行的钱某某,致被害人钱某某(女,殁年53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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