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52001********,汉族,无锡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陆某甲采用爬门窗的方式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窃得BEATS牌头戴式无线蓝牙耳机1个(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5元)、黑色罗马仕充电宝1个。
2020年4月2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陆某甲采用爬门窗的方式进入无锡市锡山区**园**号**室,从东侧房间的橱柜内窃得尼康牌单反相机1只。经鉴定,被窃相机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陆某甲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盗物品均已追退,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陆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陆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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