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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由凤冈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饮酒后持G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位于余庆县松烟镇觉林村的家中往凤冈县琊川镇街上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行驶至鄢大线28KM+500M处时拖拉机因发生故障横在公路上。后凤冈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经对陆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5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到凤冈县中医院进行抽血送检。

2020年07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陆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35mg/100mL,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陆某乙、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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