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19年11月15日,本院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指定管辖;2019年1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起至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未取得任何烟草专卖许可经营的情况下,长期非法贩卖各类新型卷烟(烟弹)获取利益。经上海市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陆某某涉案总金额为346720.7元,与苏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合计的涉案总金额为872318.4元。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持有烟草专卖证之前完成非法销售烟弹的数量为216条,查证并认定交易的涉案金额为50669元;苏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之前非法销售烟弹的数量为282条,查证并认定交易的涉案金额为90891元;认定陆某某和苏某某系合伙,涉嫌共同非法经营,故二人于2019年2月26日之前共同完成非法销售烟弹的数量为498条,涉案总金额为14156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卷烟242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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