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废旧油桶、电箱等物品若干。
2、2019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废旧鼓风机、油桶等物品若干。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夏某某的砖瓦厂,趁无人之际,窃得废旧铁皮等物品若干。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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