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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同在肥西县上派镇**工地当木工。2020年4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因使用木料发生争执,互相推搡,进而二人用工地木料互相殴打。期间,陆某某将汪某某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陆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合计人民币6.5万元,汪某某对陆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班某某、韦某某、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汪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材料。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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