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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郴州市**职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1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郴州市人民西路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门前路段执勤时,查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驾驶的湘LB****小型轿车。经现场对陆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第一次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第二次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5mg/100m1。经鉴定:陆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00.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62号;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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