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和朋友在本区上海路品广场百幕KTV喝酒,12月20日凌晨0时45分,陆某某驾驶甘C*****号银色“夏利”牌小型汽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都大酒店门前时,被路查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9.7mg/100ml,随即抽取陆某某鲜血样送检。 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鲜血样乙醇含量为12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3.抓获经过;4.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供述与辩解;6.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未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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