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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太仓市**镇第**小学厨师,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L****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第三塑料厂门口路段处,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不起诉决定,并于2020年11月24日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2.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

本院认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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