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号**室,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心竹,女,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阳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混凝土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纳期间,先后8次要求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虚开发票共计510258元用于平账,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阳某某要求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对协会组织人员在山东学习考察的费用中虚增37974元开具发票。同年9月3日,罗某某开具一张NO.09568822、金额75523元、一张NO.09568823、金额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再将虚开的37974元返现给阳某某。
2.2019年1月,阳某某要求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对协会组织人员在江西省汤里开年终会的费用中虚增110000元开具发票,罗某某提出需收取6%的税金。同年1月14日,罗某某开具一张NO.28110079、金额88500元和一张NO.28110078、金额68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扣除税金6600元,将110000元返现给阳某某,本次虚开发票116600元。
3.2019年7月,阳某某要求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对协会组织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学习考察的费用中虚增120050元开具发票,罗某某提出需收取6%的税金。同年7月5日,罗某某开具一张NO.28110121、金额90000元和一张NO.28110123、金额751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7月25日开具一张NO.28110135、金额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扣除税金7200元,将120050元返现给阳某某,本次虚开发票127250元。
4.2019年10月,阳某某要求株洲**印刷厂邓某某为其虚开发票57000元,邓某某提出需收取3%的税金。同年10月23日,邓某某开具一张NO.43558830、金额587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株洲**印刷厂,邓某某扣除税金1710元,将57000元返现给阳某某,本次虚开发票58710元。
5.2020年1月,阳某某要求株洲**印刷厂邓某某为其虚开发票67700元,邓某某提出需收取6%的税金。同年1月2日,阳某某按约定从协会公账付款71700元给株洲**印刷厂。同年1月6日,邓某某开具一张NO.64516747、金额717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后邓某某扣除税金4000元,将67700元返现给阳某某,本次虚开发票71700元。
6.2020年4月,阳某某为协会购买口罩花费7776元,同年4月2日,阳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中国邮政发票代开点,以购买口罩为名开具一张NO.05222594、金额21000元的普通发票,其中虚开发票13224元。
7.2020年4月,阳某某要求株洲**印刷厂邓某某为其虚开发票30000元,邓某某提出需收取6%的税金。同年4月15日,邓某某开具一张NO.64516754、金额31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株洲**印刷厂,邓某某扣除税金1800元,将30000元返现给阳某某,本次虚开发票31800元。
8.2020年6月,阳某某要求株洲**印刷厂邓某某为其虚开发票50000元,邓某某提出需收取6%的税金。同年6月8日,邓某某委托株洲**有限公司谭某某开具一张NO.82706907、金额5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阳某某。阳某某按照发票金额从协会公账付款给株洲**有限公司。谭某某将53000元交给邓某某,邓某某扣除税金3000元,将50000元给交阳平来丈夫徐某某,本次虚开发票53000元。
2020年7月21日,炎陵县公安局根据株洲市纪委、监委移交的挪用资金线索对阳某某立案侦查,阳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虚开发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户籍证明、株洲市**混凝土行业协会注册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湖南**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团队旅游结算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现金日记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进账单、电子回单截图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罗某某、易某某、邓某某、伏某某、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罚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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