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阳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以9000多元通过QQ购得英雄联盟游戏外挂软件kart卡,并利用互联网“发卡啦自动发卡平台”(www.8ka.la)销售kart卡,销售得15258.60元。
2.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01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阳某某以36713.51元的人民币换得比特币向上家购买英雄联盟游戏外挂软件bot卡,并利用互联网“牛发卡”平台销售bot卡,销售得44420.73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由于公安机关未能查获犯罪嫌疑人阳某某销售的卡密对应的外挂软件,现有证据无法从技术上明确阳某某供述的外挂软件的性质、运作机理,从而无法进一步认定该外挂软件是否侵害原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等关键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一台予以随案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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