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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阮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

不起诉人阮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栋**门**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区**栋**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阮某某在富拉尔基区华松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津N****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虹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阮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8号;

4.血液检测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任何侵害、危害后果,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系坦白,且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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