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民勤县**镇**社区**巷**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与朋友闫某乙等人在民勤县城南车站对面“孟家大院”茶屋共同饮酒,后闫某甲驾驶甘H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茶屋处出发,欲返回民勤县**镇**社区**巷**号租房,行驶至民勤县苏武镇西湖二社商业街“签佰度”串串香火锅店门前路段时,被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2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5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闫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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