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闫某甲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垸**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路自北往南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处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闫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3.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乙冯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