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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闫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街道**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2017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一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相互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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