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在静宁县**镇**村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2月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和张某某、靳某某在静宁县城**菜市场靳某某的熟肉店内共同饮酒聊天,期间,几人共同饮用一瓶“国窖”牌白酒。23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甘L*****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菜市场出发,行经静宁县**小学,在静宁县**镇**村**段附近买了一包烟,在车上休息一个小时左右。约次日凌晨1时许,沿**路,行驶至静宁县**路**路口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0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张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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