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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卓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69********,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住**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上八点左右闫某某和十个朋友在辛记驴肉饭店喝的酒,闫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白酒,22时07分许,闫某某驾驶车辆号牌蒙J*****开瑞牌小型面包车在卓某某卓资山镇龙胜路财政局门前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闫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9.5mg/100ml,没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且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之规定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可以认定为犯罪轻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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