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回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山(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苏BU****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公交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王某乙、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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