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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52274770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长兴某某有限公司经理。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20l7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联系到费县**厂帮忙开进项发票冲抵税款,后在与费县**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共计虚开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21580元,涉及税款133904.78元,均在申报纳税当期予以抵扣。
20l9年12月5日,长兴**有限公司已如数缴纳了本案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关联的税款、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分户明细
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和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长兴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长兴华昕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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