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梁某区人,农民,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同沈某某、段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梁某区人民医院对面“一日三餐”饭店吃午饭,吃饭后付款时,被不起诉人银某某认为菜品质量差且贵,与被害人何某某及女友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银某某与何某某发生抓扯。与银某某同路的段某某、沈某某见状前去劝解,何某某认为二人偏向了银某某,遂跑回店里提取两个空碑酒瓶出来,与就近的沈某某发生推搡,银某某趁机在人行道扯了一根撑树的木棒戳向何某某的右手肩膀,何某某便用手中的碑酒瓶子砸向银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流血。随后银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棒追打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2018年1月25日,经重庆市梁某区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银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双桂派出所接受讯问。2018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银某某与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德顺现金32000元,获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凡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照片等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银某某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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