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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天检刑不诉〔2020〕Z20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号**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号**房2018年12月13日,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04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对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05月18,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3时22分许,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1***号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时代TIT广场i8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钱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钱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1.1mg/100mL。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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