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公所**村**号,住**集团昆明分公司**项目指挥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E*****小型面包车,从嵩明县杨林开发区龙保村昭通天麻火腿鸡饭馆行至嵩明县杨林开发区景观大道文理学院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94.02mg/100ml(乙醇/血)。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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