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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000000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5时3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习水县岷山路往习水县同民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犁太线110公里100米处(小地名: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木楠坝)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94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79ml/100ml。被不起诉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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