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58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社居委**小区**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6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钱某某,听取了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1时30分,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霞路出发,途经淮南路,沿天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河路交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事发后,钱某某被送至武警安徽省**队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

本院认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且没有相关从重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