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曾用名钟芳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50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汝城县**镇****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汝城县卢阳大道忆口香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L1BZ60的小型轿车从汝城县卢阳大道忆口香饭店沿卢阳大道往汝城县卢阳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卢阳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12mg/l00ml,并于当晚抽取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血液样本后送检。后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92mg/l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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