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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路。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甲酒后驾驶贵A7****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吉城名苑路口出发,沿磷都大道往六块碑行驶,准备去到环城北路“嘉年华”KTV。至21时33分许,当行驶到**道**路交叉路口05米处(六块碑转盘)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对其血液提取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乙醇含量10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宽处罚情节;其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104.9mg/100ml),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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