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8********,汉族,半文盲,泥水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1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3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沿龙广路往航天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当区航天大道与龙广路交叉口300米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意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824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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