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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2301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胜利油田**采油厂**区职工,住滨州市**路**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日18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路口以东处时,因他人报警被交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钟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钟某某的到案经过。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系钟某某,钟某某有C1驾驶证。
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钟某某吸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鉴定意见,证实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
6、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在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综上,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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