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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村委会****队。本案于2020年4月3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8****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京港澳高速西侧新塘收费站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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