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3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繁荣村689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72元的绿色渔网4张、价值人民币16元的蓝色塑料筐1个。
2、2020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15元的绿色渔网5张、价值人民币16元的蓝色塑料筐1个。
3、202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8元的连体防水服1件。
4、2021年1月1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门口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72元的绿色渔网4张、价值人民币94元的白色渔网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4元的黑色鸟网2张及价值人民币16元的蓝色塑料筐1个。
综上,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73元。
2021年1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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