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案发前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号**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棚户改造区**生活区因琐事发生纠纷,金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左手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金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尹某某、董某某、罗某某、郭某某、金某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犯罪嫌疑人金某某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刘某某、尹某某对金某某的辨认笔录,金某某、董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亦体现出被不起诉人较好的认罪态度;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低。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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