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0号小型面包车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沿高新路往洛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新路与高新北路交叉路口1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车辆照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712号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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