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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2020年4月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0号小型面包车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沿高新路往洛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新路与高新北路交叉路口1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取血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车辆照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712号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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