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66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清市机械厂下岗职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4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VB****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大街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之后折返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大街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82号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D0****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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