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员,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省**县**街道**村***号。违法犯罪经历:2019年09月1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杭长连接线灵峰北路至马良线(距马良线100M)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45mg/100mL)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积极赔偿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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