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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东括村**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5****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苍南县灵溪镇**大道与某某交叉路口南侧进口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驾驶浙C55****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中央隔离绿化带,造成该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9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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