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1********,藏族,文盲,职业:务工人员,身份: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驾驶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博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14km+320m路段处时,与付某某驾驶在该处掉头的川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文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对金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依法提取金某某体内血样委托绵阳维益司法
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检测 “绵维司【2019】毒鉴字第408号” 检验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量为97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根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金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己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无驾驶证,有行驶证,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无驾驶证,但其血检浓度较小为97mg/100ml,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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