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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5 月 20 日 21 时许,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高安市5218省道八景镇新汽车站旁,遇执勤民警检查,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 99mg /100ml ,后对其抽取血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2mg / 100ml 。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作相对不起诉。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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