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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2829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桂东县,户籍地湖南省桂东县**镇**区,现住湖南省桂东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湘L8****号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2020年4月23日经湖南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2.95mg/100ml。驾驶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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