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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别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9月入职宝安区 **有限公司,后王某某于2011年3月进入该公司**车间工作。从2016年1月底开始,王某某不到公司工作,却让郭某某帮其打卡,以此骗取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及奖金。2019年6月,该公司发现该异常情况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019年6月4日,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社区**新村**巷**号**房抓获王某某。2019年11月13日11时某某,民警在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巷**号**房内抓获郭某某。经统计,公司从2016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共计发给王某某工资及奖金合计人民币154003.43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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