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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7********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银行**分行**支行**,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号现住通州区台湖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至8月23日间,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使用北京**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小区的汽车充电桩为自家电瓶车充电时,先后19次以拔断网线、逃避缴费的方式窃电,窃电费用共计人民币879.56元。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赔偿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元并获谅解。同年1月15日,郭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价表、消费记录列表、会员信息、委托书、说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郭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盗单位损失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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