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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大道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郭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在位于青川县**镇**大道北段**号**栋**单元**楼**号自己住处内生产黄豆芽进行销售。2016年1月开始,郭某某为生产出芽长、少根、容易销售的黄豆芽,便在生产黄豆芽的过程中添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无根水”。从2016年1月至2019年7月,郭某某让其妻子彭某某通过淘宝网共计购买“无根水”4100支,用于生产黄豆芽,并将生产好的黄豆芽销售给青川县境内多个乡镇的公众食用。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郭某某使用的无根水6-苄基腺嘌呤检验结果为2.8×103,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果为2.58×10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无根水500支;2.书证: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7.电子数据:淘宝网订单截图。

本院认为,郭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无根水500支移交青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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