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0********,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长宁区**园**弄**号**室。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廉政监督员、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闽A6****的凯迪拉克SUV轿车,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货,期间因拖欠货款事宜,郭某某与该公司经营人吴某某(男,61岁)发生争执。当日10时许,郭某某欲离开时因遭吴拦阻而产生过激情绪,遂驾驶其轿车,故意多次倒车撞击停放于其车后的一辆奔驰轿车及一辆桑塔纳轿车,致使两车多处损坏。经认定,两车物损价值总计人民币18,2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明知旁人报警仍留于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郭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以及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郭某某商谈拖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郭某某开车将其夫妇名下的两部轿车撞坏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实其目击郭某某与吴某某争吵着从办公室走到厂房门口,郭某某上车后连续倒车5次将奔驰车撞开,并撞到停在边上的桑塔纳轿车的情况,其提供了现场拍摄的手机视频;
4.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撞车辆相关照片、车辆行驶证等书证,证实本案中车辆被撞及物损情况;
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6.《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
7.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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