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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东区**街**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2时5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辽C****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西某某街交通岗西侧约150米处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郭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5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郭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采集并送检。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3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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