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家中吃饭,期间喝了酒。12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村,沿赣南大道行驶,行驶至***桥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郭某某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蓉江新区大队民警将郭某某带至赣州蓉江新区**医院提取血液。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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