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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32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甘K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县从碧口关道街向碧口保护站方向行驶,行至文县碧口滨河路(G212线656km+300m)处时,被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郭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其带至文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样进行检测做出川民司【2020】毒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量刑情节,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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